(2016)浙0702民初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建科与邵军、禇鑫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科,邵军,禇鑫薇,方建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1618号原告:胡建科。被告:邵军。被告:禇鑫薇。被告:方建葱。原告胡建科诉被告邵军、禇鑫薇、方建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科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邵军因生活所需向胡建科借款1万元,由方建葱担保,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军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邵军妻子被告禇鑫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建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的“禇鑫薇”,经查询,并无此人。“禇鑫薇”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