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诉被告丁富昌、王鸿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丁富昌,王鸿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负责人李旭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王占全被告丁富昌被告王鸿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诉被告丁富昌、王鸿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