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38号原告: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原告梅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甲诉称:梅某甲与何某于2005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女梅某乙,现就读于宿松县孚玉镇某小学三年级,2008年12月20日生子梅某丙,现就读于宿松县孚玉镇某小学二年级。2010年梅某甲与何某分别在上海与浙江台州务工,2013年梅某甲发现何某与他人同居,但为了保护家庭的完整性原谅了何某的行为。2015年正月,何某与第三人同居的行为被男方妻子知晓后发生争吵,何某在宿松县孚玉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然何某依然未予以改正,故梅某甲认为其与何某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梅某甲、何某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何某未提出答辩。梅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梅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何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梅某甲与何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女梅某乙、梅某丙户籍信息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梅某甲与何某婚后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四、被调查人分别为汪某、洪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某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梅某甲与何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何某的行为不利于抚养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由梅某甲抚养更为适宜。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梅某甲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梅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四因梅某甲并未提供汪涛身份证明且汪某与洪某某皆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梅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梅某甲、何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30日生女梅某乙,2008年12月20日生子梅某丙。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梅某甲以其与何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梅某甲与何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并造成彼此间的隔阂,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且梅某甲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与何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梅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