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曹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曹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295号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31幢。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袁昌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