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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家庭还算风平浪静,但自1998年下半年,原告从新郑二中调到乡下四职高以后,由于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曾被原、被告之子撞见,被告曾承认与他人长期通奸的事实,并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但之后两年多时间里,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儿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新郑市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新郑市薛店镇金鼎小区22号楼3单元8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其它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结合原告诉状以及现实对被告名誉的诋毁重伤和长期家庭暴力的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述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楼东户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应该为被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07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7.86M2,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47868元;2013年5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2幢3单元8层8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7.91M2),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贷款金额为144000元,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仍有贷款余额80630.5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46712元,房屋的实际价值为266081.48元;于1996年春在原告老家和庄镇郑庄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一处,被告提供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批表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信任,互相猜忌,且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07室房屋及金鼎.世纪新城22幢3单元8层801号房屋,虽均以被告及原告个人名义购买,但这两处房产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原、被告未对该两处房产单独约定属一方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被告主张位于和庄镇郑庄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建于1996年春,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提供的新郑县宅基地审批表相符,该房产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2幢3单元8层8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为宜,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和庄镇郑庄李某甲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为宜。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归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差价为236786.5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差价的一半即118393.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07室房屋、和庄镇郑庄李某甲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2幢3单元8层8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差价的一半118393.26元。位于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房屋自2015年12月起的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5号楼3单元407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待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西侧金鼎.世纪新城22幢3单元8层801号房屋按揭款项付清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被告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