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延升与胡国芬、苏月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升,胡国芬,苏月园,南宁市青山园艺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2民初13号之一原告黄延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欢,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芬,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被告苏月园,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青山园艺场,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3473-1。原告黄延升与被告胡国芬、苏月园、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耀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黄延升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照规定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表明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延升负担。审 判 长 蓝丹丹代理审判员 梁耀美代理审判员 吴永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