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8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某(又名贾明),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宪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1727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贾某不上诉,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洁、李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刘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贾某明知所使用的银行卡系冒用他人名义且所取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仍两次在河南省平舆县、项城市,将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在山东省定陶县被诈骗的款项共计146400元在ATM机、银行柜台取走或持卡消费。被告人贾某使用涉案赃款所购买的黄金吊坠金佛像一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黄金吊坠金佛像一尊及照片;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单据、被告人贾某户籍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李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栗欣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所使用的银行卡系冒用他人名义且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将被诈骗的款项共计146400元取走或持卡消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使用涉案赃款7363元所购买的黄金吊坠金佛像一尊,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146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由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146400元,属于“情节严重”,定陶县人民法院未予认定属法律错误。被告人贾某应被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贾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虽然量刑指导意见不同于司法解释,但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各法院实际运用中都是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判处,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虽然量刑指导意见不同于司法解释,但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各法院实际运用中都是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判处,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在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前作为全省统一标准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其不属于司法解释,故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问题。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146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抗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贾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2015年6月1日前从未出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界定。虽然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但在司法解释生效时处于审理阶段,尚未判决,故应适用2015年6月1日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46400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7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贾某使用涉案赃款7363元所购买的黄金吊坠金佛像一尊,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剑、王玉运,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二、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7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