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诉人(被害人)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报案,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自诉人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尚未明确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诉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明确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向本院提起自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劝说,自诉人未撤回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指控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附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附录: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