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80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D区23号楼、25号楼做水电安装劳务。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了《徐某某在D区23#楼、25#楼施工结算单》。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13201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16000元,剩余86010元劳务费。被告出具施工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资,但被告始终推诿不给。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6010元,逾期利息1558.93元,共计8756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D区23号楼、25号楼做水电安装劳务。2015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1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46000元,剩余8601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徐某某在D区23#楼、25#楼施工结算单》,载明了该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逾期不予支付产生利息155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劳务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01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155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86010元,利息1558.93元,合计87568.93元。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人民陪审员 魏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学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