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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7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致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相恋,当年就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子女二人,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1992��10月7日,婚生女王雅倩出生于1994年3月3日,均已成年。原、被告之前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2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碎玻璃刺伤了原告的颈部,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王雅倩的基本情况及均已成年的事实;四、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的事实;五、界首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书一份,证明位于界首市东顺河街锦园小区2-404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两年时间的接触,彼此均对对方比较满意,才于199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为了家庭与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1992年10月7日,婚生女王雅倩出生于1994年3月3日,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