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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绍亮与李强、李莹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亮,李强,李莹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王绍亮,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莹蕊,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绍亮与被告李强、李莹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李莹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亮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至结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李莹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强、李莹蕊与原告王绍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二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支付原告逾期后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李莹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亮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8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