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袁永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素芳,袁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张素芳,女,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袁永会,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永会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素芳5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永会与孙建明(已去世)在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x号x单元x楼x号有混合结构住宅一套,被执行人袁永会与孙建明所有的该住宅原系金堂县丝绸公司宿舍,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龙威分理处(抵押面积92.2㎡、权利价值150000元),上述住宅因卓恒广场项目已被拆迁,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未向被拆迁人员交付拆迁安置房,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堂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另案裁定查封上述住宅。被执行人袁永会有川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871-1号执行裁定书,另案裁定查封上述车辆。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永会与孙建明所有的住宅及被执行人袁永会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3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处置袁永会财产的分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