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靖昇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林建华、欧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靖昇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林建华,欧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2民初1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强,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被告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曾丽琴。被告南靖昇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林锦芳。被告林建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欧彩芬,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靖昇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郑 洪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