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唐岚、王东威、王佳梅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岚,王东威,王佳梅,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54号原告:唐岚,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威,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佳梅,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淑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传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与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东芳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唐岚委托代理人王东威、原告王东威、王佳梅,被告亿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王守安行走在大东区大东路东边城街口时,被告亿顺通公司司机杨园栋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350元、护理费140.35元、伤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直系亲属住宿费4800元、尸检费400元、诉讼费4723元,总计232931.85元。被告亿顺通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杨国栋是我公司员工,肇事时为我公司运送混凝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证明中并没有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车辆鉴定书不能直接断定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5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需要正规发票。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家属住宿费过高,尸检费用应包含在伤葬费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亿顺通公司司机杨园栋驾驶辽AH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东区大东路东边城街口,与行人王守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守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货车右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货车前部及右侧不存在视线盲区。存在事故时驾驶人因未观察右前俯视镜而未看到行人的可能。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03.5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辽AH5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亿顺通公司。肇事司机杨国栋为被告亿顺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发生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票据、干部履历表、司法鉴定书、尸检记录、伤葬费票据、死亡证明、住宿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亿顺通公司做为机动车责任方,未能提供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据,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亿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司机杨园栋系司机,其行为系雇用行业,故应由被告亿顺通公司按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辽AH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亿顺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5元、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直系亲属住宿费48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医药费290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丧葬费2455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死亡赔偿金14541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精神抚慰金5万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直系亲属住宿费3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岚、王东威、王佳梅尸检费4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东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