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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德河、艾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德河,艾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80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河,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艾欣,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于德河、艾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于德河、艾欣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于德河、艾欣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未预交),不再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