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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等与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2执异10号异议人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负责人于振刚。申请执行人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平,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邢跃武,任镇长。本院在执行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安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单位账户存款250万元,此款系异议人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拨付给九州镇的高速公路拆迁补偿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该款的全部去向待密涿高速工程全部竣工后将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单位的财产进行冻结、扣划,故申请法院审查并准予请求。本院查明,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廊执综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安执字第5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有存款后,采取了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50万元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所述的专款专用的补偿款,应当设立专款专户。被执行人在法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应认定为是被执行人可支配的,账户存款应属账户所有人所有。本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账户明细显示不是单一支出,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密涿高速公路广阳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学猛审 判 员  马伟乐助理审判员  陈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