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阻挠邢台沙河市桥东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及两名协警到其家中抓捕网上逃犯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致使张某乙逃走,协警王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劝说张某乙投案自首,并赔偿王某某、薛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人民币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劝说张某乙投案自首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