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伍某甲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59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伍某丙,农民。指定辩护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梁文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融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将该案移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柳检公诉支刑抗(2016)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指定辩护人黄琳、梁文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伍某甲喜欢上了在融安县大良镇木检站工作的一名年轻男子,并写信向该男子表达爱意。2006年,伍某甲了解到该男子实为融安县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民警,遂再次通过书信向该男子表达爱意。2012年,融安县大良镇有人开始传闻伍某甲是同性恋一事,导致伍某甲自尊心受到打击。伍某甲怀疑是其喜欢的男子把其求爱信外传,使外人知道其是同性恋一事,于是对该男子及大良派出所产生仇恨。2015年6月7日晚23时许,伍某甲回想到往事后恼羞成怒,于是前往大良派出所报复。次日2时许,伍某甲在大良派出所围墙外寻得木板、塑料纸张等助燃物后,通过未锁的后门进入大良派出所院子的车库内,用打火机将纸壳箱、塑料纸张等助燃物点燃,引起大火,致车库内的一辆警车、一台发电机、一台空调机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融安县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此次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406元。2015年6月11日22时许,伍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雨伞一把、打火机一个、书证备课本一本、纸张二十九张、笔记本一本、监控视频、证人夏某、廖某、彭某、徐某、杨某、李某、梁某、莫某、袁某、黄某、伍某乙、伍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伍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报告表、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因爱生恨,为泄愤而故意放火烧毁车辆,犯罪指向明确,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84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甲犯放火罪不当,应予纠正。伍某甲系××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伍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雨伞、打火机,依法没收并销毁。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伍某甲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伍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放火罪,请求二审对原判予以纠正。理由是:1、伍某甲进入大良派出所后,并非直接以警车为焚烧对象,其进不了办公室才转向其他目标,伍某甲并非针对特定人的财物,故原判认定伍某甲犯罪指向明确是错误的。2、伍某甲烧毁警车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放火地点大良派出所车库与大良邮政支局相邻,邮政大楼二楼以上为职工住房,火灾一旦失控,将危及该大楼居民安全。3、伍某甲为报复泄愤放火焚烧警车,明知会造成不特定公共财产的毁损,仍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融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对原判无异议,表示服从原判。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伍某甲的主观故意为报复泄愤,行为指向明确,行为对象为车库内的一辆警车,行为结果也只是烧毁了车库内的一辆警车、发电机、空调机等财物,其行为并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故对原判认定伍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伍某甲系××人,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原判量刑亦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等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伍某甲为报复泄愤,潜入大良派出所车库,用助燃物引燃警车的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监控视频、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伍某甲的报复对象明确,故抗诉机关认为伍某甲以不特定目标为报复对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火灾报告证实,消防人员接警赶到现场时,火已熄灭,车库内一辆警车及发电机、空调机等财物被烧毁,未发生轰燃,火势未蔓延至临近建筑,从本次火灾的客观结果看,尚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故抗诉机关认为伍某甲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周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