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本院在受理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01053号原告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阳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组。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xx,男,本院在受理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原告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自主体现,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其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