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0月14日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光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克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又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购买而来的2克海洛因转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己没贩卖毒品,也没有收过张某的驾驶证,183XXXX****的手机号码以前是自己在用,但是现在已经没有用了,是拿给自己的女儿上网。辩护人熊光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用驾驶证向被告人黄某某抵押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张某虽然陈述用驾驶证抵海洛因,但最终在张某取回驾驶证时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收钱,在这起事实中没有发生钱款交易,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样票是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搜查出来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是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赵某将公安机关为其提供的1200元人民币样票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2克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2克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2克海洛因送到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0月14日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线索系印江自治县公安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3、立案决定书,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对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案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4、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黄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黄某某身上扣押的人民币票号统计表,证实印江自治公安局扣押了黄某某持有的100元面值人民币125张(其中10张票号为J06C828789、X04B683067、X07B673082、TY27906547、Z08A865780、S9U8207122、L7A0291807、C9P7834941、X11B671589、L6A0677301)、50元面值人民币2张、20元面值人民币12张、10元面值人民币11张;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Q68A647021、R4R5459561、LE58569209)、华为牌手机一部(串号861826010260087)。8、刑事照片,载明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提供给赵某用于前往长坡村购买毒品的100元面值人民币样款12张(票号为J06C828789、X04B683067、X07B673082、TY27906547、Z08A865780、S9U8207122、L7A0291807、C9P7834941、X11B671589、L6A0677301、Q68A647021、R4R5459561);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搜查出的150张人民币中包含赵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样款10张,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三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中包含赵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样款2张。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吗啡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及赵某、张某,检测结果均为阳性。10、随案移送清单及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移送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查获毒品海洛因至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手机号码查询单,证实手机号183XXXX****的客户名为吴某。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85XXXX****)与吸毒人员赵某(180XXXX****)于2015年4月23日21时06分、21时54分、21时58分有手机通话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185XXXX****与手机号码为183XXXX****,于2015年4月23日22时06分有通话联系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码185XXXX****)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早上9点过钟,我贪图小便宜,接到“三”(注:赵某)的电话(180XX****XX),问我在哪里可以买到货(指海洛因)没,叫我给他买两个(指两个分别包装的各1克的海洛因),我当时就说你等哈,我先打电话问哈,看有没有货,如果有货先看价钱是多少。然后我就打电话问“发”(电话号码183XX****XX)多少钱一克,“发”说要500元一克,大概到今天早上11点钟左右,“三”又打我电话,问我多少钱克,拿两个(每个分别是1克包装的)能够拿得到没。我说可以拿到,但是要600元一个(1克包装的)。“三”就说可以。我就叫“三”去长坡小学校门口要等我10分钟左右,然后我就从县人大门口开摩托车过去,在长坡小学校门口就看见了“三”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就叫“三”先拿钱给我,当时就给了我1200元现金,然后我就在校门口打电话给“发”,“发”叫我骑着摩托车一直往石家坝方向走,走到有铁桶的地方就有个30岁左右的男人等你。我就按着“发”的要求在有铁桶的地方遇到了那个30岁左右的男人,叫我先把1000元钱交给他,然后把两包东西交给了我。我回到长坡小学门口,我就把两包东西交给了“三”。今天19点钟左右,我又接到“三”的电话,叫我去帮他去拿“药”(指海洛因),在长坡小学校门口等我,然后我就从街上骑着男式摩托车到了长坡小学校门口,看了“三”在等我,然后我就叫“三”先把钱1200元拿给我,随后我就拨打“发”的电话,“发”说叫我去拿,然后我就骑着摩托到石家坝三叉路口有堆铁桶处,就有个人在那点等我,那个人大概有30几岁,偏瘦,比我高点,有168cm左右,如果现在我看见那个人,我还认识,然后我给了他1000元钱,那个人就给了我2克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我,我就骑车走了,到了长坡小学校门口前,我正准备把海洛因交给“三”,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我中午两点过钟到发发家,花100块钱买了个毒品零包吃了就在他家沙发上睡。晚上大概十点钟那哈,我当时沙发上睡,发发就拿两个“包子”给我,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叫我拿到楼下去,把钱拿上来。我把毒品拿到发发家后门处就碰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名字我不晓得,我就把毒品给他了,他就拿了1000块钱给我,上楼后我就把这1000块钱给发发了,毒品是500块钱一克。“发发”的书名叫黄发光,他家住印江县峨岭镇长坡村万家坝,他年龄估计40多岁,体型偏瘦,身高和我差不多,估计将近1米7。3、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发发)的供述,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手机号码180XXXX****)的证言,今天下午三点过钟我在峨岭镇长坡小学门口联系了我电话上一个叫“林江”(注:张某某)的人,我说要买两个“药”(海洛因),过了一会儿“林江”就来了,我拿了一千二百元钱给“林江”,然后“林江”就骑车往石家坝寨子中间走了,过了几分钟“林江”返回时,拿了两个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小团给我,我拿过海洛因后,就到冯家寨附近的疾控中心去喝美沙酮,刚喝完出来就被警察抓获了。被查获后,我考虑到家里有小孩,而且刚和老婆离婚,就主动向警察提出立功。今天晚上,我在警察面前先翻出我手机上存着名为“林江”的电话号码(185XX****XX),先打了一个电话过去试探一下他是不是知道我被抓了,通话后发现“林江”并不知道,然后警察将拍照记录后的一千二百元钱给我,接着我当着警察的面电话联系“林江”,提出要买两克海洛因,并约定在峨岭镇长坡小学门口交易毒品。到晚上九点多钟的时候,我和警察到达长坡小学,过了几分钟“林江”骑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石家坝牌坊外的公路进来了,“林江”把摩托车停在我面前,并没有下车,我走过去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千二百元钱递给“林江”,然后“林江”就又骑车往石家坝里面走了,我在原地等,过了十分钟左右,“林江”又骑摩托车到我面前来了,“林江”在身上摸出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着小团给我,我知道那里面就是海洛因,这时,在暗处隐藏的警察就冲出来将“林江”和我抓住了,整个过程就是这样。2、证人张某(手机号码139XXXX****)的证言,我是今年(2015年)三月份的时候,我毒瘾来了,我就去长坡村发发家院坝里喊他,他就下楼来帮我开门,我就和他说:“我今天没得钱,你先拿个东西(海洛因)给我。”他开始不干,我又和他说:“我把驾驶证放在你这里,你先拿点给我吃。”然后,发发就去他家屋里,我就在门口等了2分钟左右,他就出来就把东西(海洛因)拿给我,还说这是300块钱的,我当时也不晓得有好多东西(海洛因),我拿了过后就走了。过了几天,我又去发发家拿了两包海洛因,大概是400多块钱的海洛因,我用驾驶证一共抵了两次毒品,两次一共有800多块钱,但是发发和我说要用1300块钱去取驾驶证。2015年4月23日早上,我和我家妹张甲已经去把驾驶证拿回来了,当时有我、张甲、发发、发发家老婆还有一个叫“曾齐”在场,“曾齐”我不知道书名叫什么,男,有二十几岁,他也在吸毒。3、证人张甲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11点过钟,我和张某开我们家的小车(贵DT15**)去发发家把张某的驾驶证拿回来了,当时有我、张某、发发、发发家老婆、还有一个男的在场,我们去发发家取驾驶证没有花钱,因为我和发发、他老婆认识,他就没有问我要。我是几年前在广东认识发发和他老婆的。我听说发发家在卖毒品,因为张某吸毒,没有钱,可能就把驾驶证抵押在发发家里的。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杨老二”的人那买的,“杨老二”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年龄大概三十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瘦,他的电话号码是1366856****。2015年4月23日晚上我去黄某浩家找“杨老二”赊药(毒品)给我吸食,他没有赊给我,当时黄某浩在场,我也向黄某浩赊药(毒品),黄某浩说他没有毒品,后来我下楼准备走的时候就被抓了。2015年4月23日早上11点左右,我在发发家玩耍时,张某就在楼下喊,然后我就和发发下楼来,下来的时候就看见张某和他妹一起,他们是来拿驾驶证的,后来看见他们都相互认识,也没有谈其他的,然后,发发就上他家二楼把驾驶证给他们,他们就开车走了。张某的驾驶证为什么会在黄某某那里,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黄某凤的证言,证实黄某凤与手机号码183XXXX****的注册人吴某是夫妻,被告人黄某某系黄某凤的胞弟的事实。(四)辨认、勘验、称量笔录1、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5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被告人黄某某)系买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发发”。2、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6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被告人杨某某)系在2015年4月23日替“发”(黄某某)送毒品海洛因的人。3、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5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系指使其帮忙运送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在黄某某长坡村住房客厅内提取电子称一台、水壶一个、皮夹一个(68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人民币39000元(100元面值350张、50元面值80张)、手机一部;在三楼天台地面提取带血注射器6支。5、称量笔录(含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峨岭镇派出所内,在见证人韦胜辉的见证下,称量赵某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长坡小学门口从“林江”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克。(五)鉴定文书1、(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3号,证实在张某某处查获的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虽然证人张某、张甲、任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张某曾到被告人黄某某处取驾驶证的事实,但仅有张某的证言能证实该驾驶证系其用于向被告人黄某某抵押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是在2015年4月23日8时许在家中被抓获,而扣押清单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这不符合办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凤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手机号码查询单能够证实手机号183XXXX****是被告人黄某某在使用,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二人的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2时之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于2015年4月23日22时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00时50分,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扣押物品清单符合办案常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样票是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搜查出来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出了公安机关向吸毒人员赵某提供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样票,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了毒品,且有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均能证实其系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在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直接介入毒品交易,对交易的达成起重要作用,与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涉案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 陪 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