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开元、黄玉瑞与许云凌、黄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元,黄玉瑞,许云凌,黄朝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瑞,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凌,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阳,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元、黄玉瑞因与被上诉人许云凌、黄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开元、黄玉瑞家比邻许云凌、黄朝阳家,陈开元、黄玉瑞房屋在南,许云凌、黄朝阳房屋在北。2013年5月13日,陈开元、许云凌、案外人许金太经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开元房屋北面后沟砌坡,向东垂直延伸1.8米,南边以三棵电杆最外面小棵为准,南北垂直作为界限砌坡归陈开元所有;案外人许金太原水沟地基向西量出1.5米砌坡作为水沟,也属于三家所有;陈开元房屋北面砌坡以东,水沟以西,其中什地为三家公有,路面为道路通道,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保持共有路面畅通;许云凌东边砌坡作为建房护基,若以后水沟以东的其他用户同意留出1.5米作为公用村道,许云凌应拆掉所砌护基,也留出1.5米作村道,若没有修村道,以陈开元北面砌坡垂直到东边水沟归许云凌所有,以南归三家公用通道。2015年3月26日,许云凌与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电力部门实施“许云凌(10KV平海#3变分线#7-#8杆)”杆线迁移工程。在许云凌缴纳人民币20229元工程款后,2015年5月13日电力部门计划停电后到现场,按许云凌协调的线路走廊和位置挖坑立杆,受到陈开元、黄玉瑞的阻挠停工,陈开元、黄玉瑞随后将坑填埋。2015年5月16日许云凌自行找人在原处挖坑并将留在现场的电杆立起。2015年7月16日经许云凌申请,电力部门将该电杆拉线通电并投入使用。陈开元、黄玉瑞认为其相邻权益受损,2015年6月15日,陈开元、黄玉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云凌、黄朝阳排除妨害,拆除电线杆。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陈开元、黄玉瑞与许云凌、黄朝阳系相邻关系,相邻的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许云凌、黄朝阳因建房需要经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电力部门迁移电杆,是合理的。电力部门依循其规章制度经调查了解,并经讼争地段所在的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委会的确认,紧邻公用水沟竖杆,竖杆的位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位于《协议书》中的公用水沟、许云凌、黄朝阳属地及公用通道的交界地段,该电线杆与陈开元、黄玉瑞家距离十几米,并未妨碍到陈开元、黄玉瑞。陈开元、黄玉瑞主张许云凌、黄朝阳侵犯其相邻权益,缺乏依据,其拆除电杆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开元、黄玉瑞对许云凌、黄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陈开元、黄玉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开元、黄玉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开元、黄玉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排除防碍纠纷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不管是涉及到《协议书》约定的公用什地的利用还是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应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二、一审法院硬将本案定为排除妨碍纠纷,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树立电线杆的行为并未妨碍到上诉人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案客观上系相邻土地的利用或者通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即是对双方相邻土地利用、通行的限制。被上诉人已将电线杆设立在公用什地上,违反双方约定,已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法院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抗辩其行为没有妨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而主动依职权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妨碍到上诉人,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云凌、黄朝阳承担。被上诉人许云凌、黄朝阳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但本案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资格要求排除妨碍,本案上诉人所称的树立电线杆的行为也并非被上诉人树立的,根据庭审调查,村里包括电力部门都有出具证明证实电线杆属公共设施,即使上诉人对树立电线杆有意见,由于是属电力部门,应向行政部门起诉,而不应该向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树立电线杆的行为过程中,包括之后的现场,经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电线杆与上诉人家距离十几米之远,事实上并没有妨碍到上诉人的任何相应权利,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没有合理的依据,相反,电线杆属公共设施,电线杆的设计是服务周围所有村民的用电需要,上诉人也受益,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电线杆属公共设施,被上诉人经审批迁移的电线杆竖立的位置属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集体公共用地,且与上诉人家相距十几米,并未给上诉人的通行等造成妨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陈开元、黄玉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