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苑×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1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1,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1于2015年2月雇佣苑×2(已判决)到北京×公司,明知苑×2没有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未对苑×2进行相关培训便安排苑×2驾驶叉车,亦未在公司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致2015年7月23日2时许,苑×2在北京×公司货场操作叉车时发生起装货物坠落一般责任事故,造成在现场码放货物的工人陈×死亡。2015年7月23日,苑×1报警,后于2016年3月5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1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及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苑×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苑×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