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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小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某厦旁一路边停车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3.7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挡获,民警随即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另一包净重37.45克的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1.16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