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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庆宝与马成、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宝,马成,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640号原告李庆宝。被告马成。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俞杨村东张组(泗阳纺织学院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法定代表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庆宝诉被告马成、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庆宝、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宝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00分,被告马成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12000元。现请求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赔偿。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成未作答辩。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00分,被告马成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庆宝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宝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宝无责任。另查明,苏N×××××轿车经南京今典保险公估有限��司宿迁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000元。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今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12000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宝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宝对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