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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爱勇与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勇,陈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12号申请执行人黄爱勇。被执行人陈海涛。申请执行人黄爱勇与被执行人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6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76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海涛已履行120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