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金富与贺孝光、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富,贺孝光,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袁香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708号原告陶金富,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孝光,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断80111栋2单元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58515-8。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13层1301-1308号,组织机构代码:09923262-8。负责人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元才(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袁香菇,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陶金富诉被告贺孝光、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建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第三人袁香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富及委托代理人包德顺、被告贺孝光、被告方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莉、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香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富诉称,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贺孝光驾驶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沿滨江东路(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方基建设公司)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23时许,车行至滨江东路365号路段时,遇原告陶金富驾驶川A××××ד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泽林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袁泽林、被告陶金富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袁泽林于2015年9月2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陶金富、方基建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泽林、被告贺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陶金富正常行驶,而被告贺孝光属借道行驶且开远光灯直射原告陶金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贺孝光应承担高于原告陶金富的责任,原告陶金富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陶金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孝光、方基建设公司、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陶金富各项损失共计201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孝光、方基建设公司、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贺孝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贺孝光所驾车是停止在路上的;被告贺孝光仅为其所驾肇事车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贺孝光已垫付1500元。被告方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因不服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袁泽林的家属已向法院起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复核终止通知,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陶金富、被告贺孝光、方基建设公司均有责任,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在事发路段现场已采取了半幅打围封闭施工,设置有施工围栏,并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占道施工只是影响交通安全,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陶金富与被告贺孝光所驾车直接碰撞所致,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孝光所驾肇事车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未垫付费用。第三人袁香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贺孝光驾驶其所有的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沿滨江东路(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方基建设公司)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23时许,车行至滨江东路365号路段时,遇原告陶金富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袁香菇的川A××××ד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泽林)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袁泽林、原告陶金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袁泽林及原告陶金富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救治,袁泽林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原告陶金富实际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上臂挫裂伤5.全身多处擦挫裂伤6.骶5椎体骨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情况”项载明:现场位于成都市××××路段,滨江东路为中心双实线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道路平整、干燥,中央设置隔离栏,夜间有路灯照明,新都至新繁方向右侧两车道封闭施工。“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项载明:经调查,在此事故中,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符合规定的防护措施;陶金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贺孝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项载明: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实现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陶金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按规定代安全头盔。)的规定。贺孝光的行为违反了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认原告陶金富、被告方基建设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泽林、被告贺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因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并被受理,后因袁泽林的家属(另案原告袁汝常、宋英莲、苏祖容、袁露)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了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复核。被告贺孝光所驾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川A××××ד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陶金富从二手市场内购得,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袁香菇。事发后,被告贺孝光已垫付原告陶金富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死者袁泽林的亲属(另案原告袁汝常、宋英莲、苏祖容、袁露)总损失653984元(其中医疗费54703.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599280.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终止通知书、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证明单、预交金收据、叙永县正东镇阳坪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基建设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符合规定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陶金富在施工路段所驾机动车搭载袁泽林借道行驶时与被告贺孝光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故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陶金富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孝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现对向行驶的被告陶金富靠近道路中心(封闭施工护栏旁)驾驶摩托车借道行驶时未文明驾驶将所驾机动车由右车道变更到左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故被告贺孝光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陶金富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金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故原告陶金富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被告贺孝光、方基建设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上述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分析认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贺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有不当,本院对此责任划分不予支持,被告方基建设公司、贺孝光作为本案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陶金富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各方当事人参与交通的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陶金富所遭受的损失分别由原告陶金富、被告方基建设公司、贺孝光承担40%、40%、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贺孝光所驾川A××××ד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5576.07元的主张,有救治医院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8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参照本院所在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80元(8天×6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3227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务工行业,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将产生务工费用减少的事实,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749.65元(34203元/年·人÷365天/年×8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收入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8天×30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4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已致残的相应证据,也未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76.07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7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共计7045.72元。原告应获得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金额为961.02元[5816.07元÷(54703.72元+5816.07元)×100%×10000元],原告应获得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赔付的金额为225.24元[1229.65元÷(599280.28元+1229.65元)×100%×110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186.26元(961.02元+225.24元)。剩余5859.46元(7045.72元-1186.26元),由被告方基建设公司按责承担2343.78元(5859.46元×40%)、被告贺孝光按责承担1171.89元(5859.46元×20%),由原告陶金富自行按责承担2343.78元(5859.46元×40%)。被告贺孝光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陶金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的分配利益961.02元已在另案(陶金富作为被告)品迭,故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陶金富225.24元(1186.26元-961.02元),被告方基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陶金富2343.80元,原告陶金富应退还被告贺孝光328.11元(1500元-117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陶金富225.24元;二、被告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金富2343.78元;三、原告陶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贺孝光328.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金富负担60.8元,由被告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贺孝光负担30.4元(此款原告陶金富已预付,被告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陶金富,被告贺孝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金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