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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彭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彭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6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平,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彭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富山国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925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5441.86元,共计12期分12个月还款,每月15日12时前还当月款,节假日不顺延,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分别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三家公司和相应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扣除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6295.44元、审核费555.4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和服务费2407.08元后,将出借款项498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共计10期逾期款项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381.67元及相应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381.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415元。被告彭俊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彭俊平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彭俊平向原告夏靖借款5925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5441.86元,共计12期分12个月还款,每月15日12时前还当月款;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彭俊平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原告夏靖仅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彭俊平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295.44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55.4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7.0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9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二期款项,计5441.86×2=10883.72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4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925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9800元,故应认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4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59258元÷12个月≈4938.16元、5441.86元-4938.16元=503.7元、503.7元÷59258≈0.008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4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23.3元。被告前二期返还原告10883.72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10883.72元-(423.3元×2)=10037.1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762.88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762.88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相应予以调整。被告彭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762.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75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为684元,由原告夏靖承担134元,由被告彭俊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