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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14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安、刘笛,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赌博于2015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辉,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72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6)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功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宾馆307房间赌博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程某使用电子牌等诈赌工具,遂以要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由,先后将被害人程某带至义乌市XX宾馆511房间以及义乌市XX派出所门口,向被害人程某勒索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分得赃款分别为9600元、8400元、5600元、5200元、1000元,被告人张某未分到赃款。现上述赃款合计人民币2980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程某。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彭某的证言,发还清单,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手机录像,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石某、陈某有前科或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王志安提出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功林提出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8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石某、刘某乙、陈某、张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