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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水生与邹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水生,邹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邹水生,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碳素厂退休职工,住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被告:邹金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原告邹水生诉被告邹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水生、被告邹金明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水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仅剩1.3米宽的路中间砌挡土墙,原告进行抗拒,被告却拿砖头砸打原告脚部,致原告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再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Ⅹ﹙十﹚级伤残﹙见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另案处理,现在就伤残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金明辩称:我认为不应该再赔偿,我已经判刑了,刑事附带民事中已经判到我赔偿两万多元,判决书也说到是原告自己踩到砖头自己摔倒脚的,且原告是一个退休工人,有退休金的收入,又何来要求我承担其残疾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水生与被告邹金明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牙象黎山村的房屋相邻。2014年4月21日上午,邹金明雇请工人在其新建的房屋周围兴建围墙,其中有一段围墙与邹水生家通行道邻接。当日15时许,原告邹水生回到家中见到上述情形,认为被告邹金明非法侵占其家的通行道用地,即要求建筑工人停止砌墙。工人停止砌墙后,邹金明拿起工具自己动手砌围墙。邹水生上前将围墙上砌好的两块砖头拆下丢在地上,邹金明用手抓着邹水生的手,邹水生就用另一只手的拳头向邹金明打过去,邹金明躲闪并用力推开邹水生,邹水生随即跌倒在地上,其右脚踝在跌倒过程中磕碰到地上的砖头而受伤。邹水生坐在地上喊疼,并用脚不停摩擦地面,又打电话叫其儿子邹水全过来,还叫来120救护车。随后,邹水全赶到现场报警并背着邹水生上救护车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茂名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对邹水生的伤处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邹水生头部、躯干、四肢等见多处皮肤擦伤、挫伤,局部渗血,右侧内踝部皮肤挫擦伤较严重,并有泥尘污染,局部渗血;右侧踝关节较肿胀,外踝、后踝及内踝局部压痛明显,局部有骨擦感,踝关节活动受限,肢端血运可,活动受限。X光检查示:邹水生右外踝外见斜行折断,折端对位对线尚可;右后踝处可见游离骨碎片影,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踝关节未见异常。诊断意见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侧后踝骨折;3、多处挫伤、擦伤;4、头皮血肿……。2014年4月25日,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水生右足软组织损伤并右外踝、右后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经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邹水生之伤应系被钝器击打所致。2015年2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伤者邹水生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2014年10月16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依法追求被告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医疗费15408.1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64246.54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被告人邹金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金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发时被害人邹水生也有先动手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邹金明的过错行为,被告人邹金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生的身体致轻伤,依法应当赔偿邹水生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但邹水生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可以据此减轻邹金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邹金明对于邹水生的物质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应由邹水生自行承担。邹水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的请求,均有相关的单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均主张按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因此,邹水生在本案中的物质损失应为:医院费15408.1元、鉴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25128.1元。其中,邹金明应赔偿邹水生20102.48元,其余5025.62元由邹水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二、限被告人邹金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水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共计20102.48元。同时,上述判决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审理。后被告人邹金明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为68周岁。其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两级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原告邹水生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相关资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其新建的房屋周围兴建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进行抗拒,被告却拿砖头砸打原告脚部,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金明故意伤害原告邹水生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原告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作证,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中认为被告邹金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邹水生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但原告邹水生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可以据此减轻被告邹金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邹金明对于原告邹水生的物质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邹水生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裁判文书中对该起损害所认定的责任分担的方式予以采纳。虽然原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现在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伤遭受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定残之日为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即为36231.48元(30192.9元/年×〔20年-(68岁-60岁)〕×10%)。原告请求39118.44元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36231.48元,由被告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289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水生赔偿残疾赔偿金2898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邹水生已预交),由被告邹金明负担525元,原告邹水生负担253元。被告邹金明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邹水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