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黄某。被告石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告石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诉讼及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贪图享乐,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2010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生活极度挥霍,致使债台高筑,被告对债主避而不见,被告至今已有四年未回,债主登门要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2013年前被告偶尔回家双方也难以沟通,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更是简单粗暴,使孩子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被告主要因为负债太多才离家的,被告回来双方也没有共同话题,2015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最后一次见面。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石某乙。2008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逐渐和好。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十多年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强沟通,增进相互信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蒋 琳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