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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全来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安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全来,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何川(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保,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际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刘戈鹤,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全来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被告胡安保、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国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胡安保、被告长城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刘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来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将其生活区改造项目上街区许昌路2#、3#、4#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原告在被告施工的2#楼工程中,为其供应大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共欠原告贷款272228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据两份。然而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228元及利息(264443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78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基集团辩称(口头),原告与国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国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且偏高,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安保辩称(口头),其是国基集团的员工,其个人与王全来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长城铝业辩称(口头),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也均认可是买卖合同关系,再此买卖合同关系中长城铝业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城铝业不是适格被告,长城铝业与王全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全来对长城铝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胡安保向王全来出具票号为071276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全来砂石料﹤大沙、水泥、石子、石粉等﹥﹤2013年8月4日-2015年6月4﹥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整¥264443系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42街坊项目2#楼砂石料款。该收据上方书写有:注:2013年8月4-2015年6月4共计外欠864443元,期间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月5日支付王全来砂石料款60万,合计外欠264443元。2015年9月2日,胡安保向王全来出具票号为071279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全来砂石料﹤石沫、水泥、中砂、运费﹥7月20日人民币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整¥7785系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42街坊项目2#楼砂石料款。2012年10月10日,以长城铝业为甲方、国基集团为乙方签订《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长城铝业将其生活区改造项目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工程施工发包给国基集团,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容除电梯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图纸会审纪要的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伍仟贰佰陆拾万玖仟捌佰零壹元捌角肆分(¥:总价52609801.84元)。国基集团在承包人处盖有公章,胡安保在经办人处签字。国基集团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国基建设(2015)05号《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载明:关于对2014年度创省、市安全文明工程奖的项目部进行表彰的决定各部门、分(子)公司、项目部:2014年各项目部在公司的领导下,在安全文明工作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根据《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奖罚办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在2014年度安全文明工作中成绩突出,受到上级主管单位表彰的项目部,通报表彰如下:……三、工程安全优胜奖三等奖七项,荣获“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4、许昌路42街坊2#、3#4#楼工程,项目经理:胡安保……。庭审中,王全来与胡安保共同确认:王全来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向上街区许昌路2#、3#、4#号楼工地供应大沙、石子、水泥等物品,并由林江接收。胡安保就王全来送往该工地的货物进行确认并向王全来出具了两份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全来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2#楼工程中,为其供应大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共欠原告272228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然而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由,主张国基集团、胡安保、长城铝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2228元。国基集团以王全来与国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胡安保以其是国基集团的员工,其个人与王全来并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长城铝业以其与王全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欠款为由提出抗辩。依国基建设(2015)05号《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胡安保系国基集团在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部经理,其向王全来出具两份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胡安保不应就涉案货款向王全来承担支付义务。依长城铝业与国基集团签订的《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长城铝业作为发包方,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国基集团并约定合同价款,其与王全来亦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长城铝业亦不应就涉案货款向王全来承担支付义务。依胡安保系国基集团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之情形,及胡安保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2日向王全来出具的两份收据载明之内容,国基集团应向王全来支付货款272228元。王全来还主张国基集团向其支付利息,具体为:264443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78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全来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算法为:1、以26444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7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全来支付货款272228元及利息(具体算法为:1、以26444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7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82元(原告王全来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