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子法与张艳、��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法,张艳,程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4号原告:王子法,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学。被告:张艳,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程玮(程大伟),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王子法与被告张艳、程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法委托代理人王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程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法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送水泥,当时被告讲资金紧张,暂时无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元月18日,原告去要款一直不走,被告张艳亲笔写一欠条,欠原告现金13500元,原告又多次追要,被告仍依无钱为由不偿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500元立即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子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艳欠原告水泥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艳、程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艳购买原告销售的水泥,未付货款。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艳催要所欠水泥款,被告张艳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王子法现金13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艳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购买原告王子法销售的水泥,未付货款,有被告张艳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艳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艳与被告程玮系合法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玮共同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法货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法对被告程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6)皖12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