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洪湖与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3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47号原告:洪湖,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龚金海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司职员。原告洪湖与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在被告处兼职会计,2014年7月又兼其深圳另一公司兼职会计。2015年3月28日,被告解除原告兼职会计,原告已于2015年4月5日交接完毕有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劳务报酬及相关报销差旅费等共计6395元。在交接手续办理前,被告与原告约定交接完毕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且有关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及差旅费的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兼职会计劳务报酬及报销差旅费等共计6395元;2、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我方解雇原告是因其工作不细致,交接核对账本有错漏且至今没有配合我方查找出错漏的问题;我方与原告在聘用初期就约定原告要完成公司一个月的工作我方才支付报酬,现原告未完成2015年3月的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兼职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3月28日被告解聘原告,财务交接表显示移交人洪湖,接交人刘明,交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劳务报酬及相关报销差旅费等共计639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交接表、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及报销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聘请担任被告的兼职会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2015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及相关报销差旅费等共计6395元,虽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2015年3月份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工作且因账目不清给被告造成损失,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5年4月5日已向被告完成了工作交接,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关报销差旅费等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确实已影响原告对该笔欠款的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湖2015年3月份劳务报酬及相关报销差旅费等共计6395元及利息。(利息以6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洪湖同意被告广州市德佳汽车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