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桂芝与万信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芝,万信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386号原告陈桂芝,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凯瑞、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信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3号11A室A区。法定代表人许谅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珊珊、王金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桂芝与被告万信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信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凯瑞、胡雨洁,被告万信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珊珊、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600万元委托原告进行中国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投资理财,委托人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投资理财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明确了收益分配等事项。上述《投资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投资理财保证金,并按照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为被告于上述协议项下的600万元款项提供投资理财服务。期间,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另行从原告处取得保证金4万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6日起无故限制原告对交易账户的操作,提前终止了对原告的委托授权。其时,双方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已于事实上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事项进行交涉,力图尽快恢复对账户的交易权限,减少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并拒不返还原告于《投资理财协议》项下向被告支付的投资理财保证金。被告与原告基于上述《投资理财协议》就投资理财事项建立了委托关系。现被告无故限制原告对上述《投资理财协议》项下交易账户的操作,实质上终止了对原告的委托,已构成对该《投资理财协议》的根本违约。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理财保证金10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分别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信富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炒股谋取利益,向被告申请配套资金用于股票买卖操作,故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以保证金100万元向被告申请股票配资600万元,所配资金专项用于二级账户的股票操作,双方并对账户股票市值控制、期限届满结算、利息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由于被告使用的股票配资资金是信托资金,配资股票操作系统是采取恒生电子的HOMS系统账户,即被告通过信托资金在证券公司开设一总账户(即账户为60×××11的资金账户),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就在总账户项下开设一分账户(即账户为98×××15的用户账户)并划拨600万元供其股票买卖操作,被告已完成交付资金供原告股票买卖操作。对此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予自认。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其实就是一种变相借款炒股的形式,被告对配资炒股的资金仅仅是收取利息的收益,原告对于股票市值的变化进行增补保证金等行为都是为确保被告借款本息之安全。因此,《投资理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二、原告至起诉之日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如前所述,《投资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必须遵守该协议之约定。虽然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但由于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资金购置的股票主要是以600652(游久游戏),而该只股票却于2015年6月11日停牌至今,故原告在当时即口头提出再延长4个月合同期限。被告考虑到其主力股票处于停牌期间,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无法对账户进行清算,故口头同意延长期限。由于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应予以缴纳,但原告均不予支付,被告即根据协议约定不认可原达成的口头延长合同期限的约定。但由于原告购置的其它两只股票(000709河北钢铁、600886国投电力)在6月底全部停牌,在此期间证监会又明确下文清退所有场外配资并要求关闭HOMS系统,被告为原告所开设的配资账户亦属清退关闭行列。所以,无论根据协议约定还是政策规定,被告为原告配资买卖股票之行为必须予以清算。由于原告购置的主力股票600652游久游戏至今仍处于停牌阶段,导致双方无法就配资进行清算,对此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配资利息的权益。如上所述,原告明知自己未按期支付利息违约在先,且其购置的股票仍处于停牌阶段,仍肆无忌惮到被告营业场所干扰被告正常营业(对此被告有报警记录为证)。由于原告自己的买卖股票行为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就配资炒股之事项进行结算,被告所提供的配资资金仍被原告占用,原告仍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配资利息的权益。被告亦将根据协议约定,在停牌股票复牌之际进行处置并及时结算双方配资炒股账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桂芝与被告万信富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600万元资产及其在本协议期间孳生的所有相关权益(下称委托资金)交由原告进行中国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投资理财。本投资理财协议下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投资理财协议等的规定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和处分。被告委托四川信托按照中国证券监督机构的规定提交完整的开户资料,在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雅宝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资金账户(资金账户账号60×××11,沪市股东代码B888545375,深市股东代码0899075138)。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本协议相关的VIP网上交易服务客户端软件及本协议资产专用的账号和密码(用户账号98×××15,账号初始资金60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协议涉及账户的授权,授权原告对这些账户具有一定操作权限,授权时间为本协议生效时间到本协议终止时间,授权范围至少包括资产的交易权限、查询权限。原告将投资理财保证金100万元划转到被告备案账户时起,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即生效,本协议同时正式生效。被告对原告的投资理财授权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如根据本协议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提前到期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在本协议计划期限内,被告的出资采取封闭运作模式,在本协议执行期间被告禁止销户、撤离资金。若T日资产所涉及账户单位净值触及相应预警线和止损线时,原告在T+1日开盘1小时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减仓和平仓,则被告有权进行账户交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减仓、平仓和冻结部分资金使用权限,同时有权终止本协议。投资理财协议项下的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通知、决定等规定,履行规定的义务。在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账户运行期间,当某一自然日(T日)收盘后账户显示净资产余额等于或低于560万元,则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触及预警线,被告于当日根据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以录音电话、邮件、传真及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追加投顾保证金,保证金追加后应使本协议所涉及账号内资产余额大于560万元;自T+1日下午1时起,若原告未按期足额追加保证金,则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变现品种,直接卖出部分股票直至以市值计算的持仓比例不超过40%;原告追加保证金以后,双方可继续依据本协议条款执行。当T日收盘后账户显示净资产余额等于或低于550万元,则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触及平仓线,被告于当日根据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以录音电话、邮件、传真及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保证金追加后应使本协议所涉及账号内资产余额大于560万元;自T+1日上午10时起,若原告未按期足额追加保证金,则被告开始对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账户进行平仓操作直至全部变现为止,本协议提前终止;平仓完成后,本投资理财协议所涉及资产进入清算分配程序。预警线和平仓线以本协议所涉及账户每日收盘后净资产为依据。本协议运行期间,原告承诺被告收益按14.4%/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月计提,每月的8号为被告的资产收益分配日;原告应在每月收益分配日之前将被告收益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若原告在每月资产收益分配日之后的5天内未能支付收益,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有权从原告投顾保证金中扣除当期应付未付收益,且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后,进入清算过程,被告在实现其初始资产及原告对被告承诺资产收益后,返还原告交纳的剩余投顾保证金,同时原告享有本协议所涉及资产账户余下的全部剩余收益;被告在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收益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如本协议计划收益分配日或提前清算时,因本资产所持非现金资产因停牌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无法变现,双方按以下方式进行资产收益分配:双方应首先以本协议所涉及资产向被告进行分配,确保被告收益分配完成,被告收益分配完成后,本协议自动延期,由原告在非现金类资产可交易后的10个交易日内变现,并待变现后向原告进行分配;如本协议所涉及资产全部现金资产分配后仍不能满足被告全部初始资产及资产收益,且原告未追加增强保证金,本协议自动延期,双方在非现金类资产可交易后的10个交易日内变现(如因市场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变现的,相应顺延),待非现金类资产交易变现后按本协议计划约定顺序进行分配,分配完成后本协议终止。若有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的,或者本协议中规定的终止情况的,本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编制资产清算报告,并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原告在资产清算被告通知之日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双方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方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协议各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协议各方损失的扩大和确保本协议涉及财产的完整。原告在协议中手写签注:“本人作为乙方已阅读并完全接受本合同之条款,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和损失。”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将前述合同约定的用户账号为98×××15的专用账户及600万元资金提供给原告,原告通过恒生HOMS系统使用该专用账户进行股票投资交易。因账户资产低于56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追加了4万元保证金,该款项被汇入上述专用账户。截至2015年7月6日,上述账号为98×××15的专用账户内尚有:1、现金925125.30元;四只未停牌的股票即“中海集运”(601866)100股、“中国中冶”(601618)300股、“兴业证券”(601377)100股、“中储股份”(600787)100股;三只停牌的股票即“河北钢铁”(000709)313股、“国投电力”(600886)400股、“游久游戏”(600652)127900股,停牌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6月24日、6月24日,最新价分别为每股7元、14.87元、36.50元,持仓市值合计4676489元。上述“中海集运”、“中国中冶”、“兴业证券”三只股票于2015年7月8日被清仓卖出,“中储股份”股票于2015年7月10日被清仓卖出,卖出后上述专用账户共有现金929456.49元,账户总资产5605945.49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自2015年7月6日起无故限制原告对交易账户的操作,提前终止了对原告的委托授权,已构成对《投资理财协议》的根本违约,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且《投资理财协议》已处于实际解除的状态,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投资理财保证金已缺乏合法依据,敦促被告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投资理财保证金104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相应的邮单显示被告员工于2015年8月5日签收了邮件。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6月8日后的利息原告尚未支付,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限制其对账户的操作,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通过发出《律师函》解除《投资理财协议》,该协议已于2015年8月5日解除;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前述“中海集运”、“中国中冶”、“兴业证券”、“中储股份”四只股票卖出后,被告有将卖出情况告知原告;“河北钢铁”股票卖出,被告有告知原告;“游久游戏”卖出后被告有发短信给原告;“国投电力”股票卖出情况被告未告知原告。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称:前述“中海集运”、“中国中冶”、“兴业证券”、“中储股份”四只股票均由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执行平仓操作卖出;“河北钢铁”股票于2015年8月24日复牌,于2015年8月28日卖出,卖出单价4.13元;“国投电力”股票于2015年9月18日复牌,于2015年9月24日卖出,卖出单价9.4元;“游久游戏”股票于2015年11月23日复牌,于11月25日卖出,卖出单价27.77元;上述卖出操作均系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执行平仓操作卖出;账号为60×××11的资金账户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被限制交易,限制原因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而执行的平仓操作;其公司系统无法查询上述账户是否存在通过HOMS系统买卖证券的情形。上述三只股票均于复牌后即经历多个开盘跌停板,卖出时间均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再查明,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要求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等采取措施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2015年7月16日,恒生电子发布了关于落实前述《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说明公告,提出三点措施,包括:1、关闭HOMS系统任何账户开立功能;2、关闭HOMS系统现有零资产账户的所有功能;3、所有客户不得再对现有账户增资。以上事实,有《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告知书、律师函、EMS邮单及投递查询单、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示的《投资理财协议》载明的投资理财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辩称授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但其举示的《投资理财协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投资理财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进行投资理财的账号为98×××15的专用账户系账号为60×××11的资金账户的子账户,而该资金账户系被告委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开立的。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显示,上述资金账户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被限制交易,且系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而执行的平仓操作导致的限制交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专用账户自2015年7月7日起即因被告原因被限制交易。其时,上述专用账户内资产高于双方约定的560万元的警戒线。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被限制交易,进而导致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进行证券投资交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限制其交易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投资理财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专用账户被限制交易系因监管部门清退场外配资并要求关闭HOMS系统的相关辩解,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即资产收益,但《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每月8日为被告的资产收益分配日,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且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8日至本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截至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原告支付该月利息的时间尚未届至,在被告存在限制原告交易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据此未支付该月利息并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7日之后,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投资理财协议》已实际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违约损失,可视为其向被告发出解除《投资理财协议》的通知,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签收,故本院认定《投资理财协议》于2015年8月5日解除。《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的投资理财授权期限即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且该协议显系持续性合同,因此,至被告出现违约行为的2015年7月7日,《投资理财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被告返还其投资理财保证金104万元以及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综合双方在《投资理财协议》中的约定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投资理财协议》的约定,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本协议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被告在实现其初始资产及原告对被告承诺的资产收益后,返还原告交纳的剩余保证金;提前清算时,非现金资产因停牌等原因不能正常交易、无法变现的,双方在非现金类资产可交易后的10个交易日内变现(如因市场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变现的,相应顺延),待变现后按协议计划约定顺序进行分配。具体而言,上述账号为98×××15的专用账户截至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尚有现金925125.30元及七只股票,截至《投资理财协议》解除之日即2015年8月5日尚有现金929456.49元以及其时市值为4676489元的三只停牌股票即“河北钢铁”、“国投电力”、“游久游戏”。该三只股票于《投资理财协议》解除后才复牌,且于复牌后即经历多个开盘跌停板,至可交易变现时股票市值已大幅减少。上述三只股票系原告自行选择的交易对象,其停牌、复牌以及复牌后的市值巨减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对此亦无过错,因此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截至复盘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及实际交易时,上述98×××15专用账户内股票市值与现金资产的总和与保证金之和已低于被告初始资产,依约尚不足以向被告足额分配其初始资产,现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陈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