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敏与戴元文、李达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敏,戴元文,李达芬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69号申请人朱敏,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2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戴元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李达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人朱敏与戴元文、李达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戴元文、李达芬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朱敏、担保人王丽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达县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戴元文、李达芬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朱敏、担保人王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达县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转移、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已起诉或已申请仲裁,需要继续进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荣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