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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无业。因威胁他人于2008年6月1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2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因威胁他人于2014年12月3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彭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8日至次日早晨,邓超在郎溪县建平镇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3克。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邓超接到蒋某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蒋某将杨某给的600元先支付给邓超,邓超于当晚11时许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建平镇兴昌花苑小区杨某家。2、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超接到蒋某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邓超在建平镇马棚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给蒋某,蒋某将杨某给的100元付给邓超。3、2014年9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邓超在建平镇郎涛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蒋某,蒋某将杨某给的200元付给邓超。故意伤害罪邓超因和被害人严某在债务上发生争执,便于2015年5月7日凌晨1时许,到严某租住的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巨浪宾馆102房间,敲开房门后,用携带的水果刀砍躺在床上的严某,致严某左大腿受伤,两处皮肤创口分别达10.5厘米、11.2厘米。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蒋某、周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超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超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不构成犯罪处理;2、本案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9月28日晚,杨某交给蒋某600元,让其到邓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蒋某先把钱支付给邓超,当晚11时许邓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建平镇兴昌花苑小区杨某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超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2015)郎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29日,杨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杨某让蒋某找邓超购买600块钱的冰毒,当晚11点多钟,邓超送了一克左右的冰毒到其家里,后其与邓超、吴某、蒋某等多人吸食。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其根据杨某的安排找邓超买600元的冰毒,将现金交给邓超后,邓超大概于当晚12点送了1克左右的冰毒到杨某家。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邓超把一克多冰毒送到杨某家,后周某和杨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11点多钟,其在杨某家时,邓超带着冰毒过来,之后其和邓超、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吸食冰毒。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其到杨某家听说蒋某送600块钱给邓超买冰毒。当晚11点多钟,邓超到杨某家,从身上带的冰毒中拿出1克多给了杨某。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11点多,其和宗靖、张成到兴昌花苑小区杨某家吸食冰毒。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辨认出邓超于2014年某天去杨某家送过毒品。10、被告人邓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邓超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不卖毒品,也没有去过杨某家。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邓超的前科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邓超于2015年7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抓获。二、故意伤害事实邓超因和被害人严某在债务上发生争执,于2015年5月7日凌晨1时许到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巨浪宾馆102房间,进门后,便用携带的水果刀砍向被害人严某,致严某左大腿中上段外侧10.5cm、11.2cm长两处皮肤创口。之后邓超离开现场,水果刀被其遗失。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严某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书面材料,对邓超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邓超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超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关于第1笔贩毒事实,2014年9月28日晚,蒋某向邓超购买冰毒,之后邓超将冰毒送至杨某住处,此节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第2、3笔贩毒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安排蒋某到邓超处购买冰毒,但蒋某是否实际向邓超购买毒品,只有蒋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指控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超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邓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邓超系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邓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邓超有坦白、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超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