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常友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胥小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友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胥小兰家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胥小兰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胥小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上诉人常友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胥小兰家具店(以下简称胥小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5元,由常友林负担。上诉人常友林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沙发款式、颜色与约定不符,胥小兰家具店在销售时称其为真皮沙发,误导常友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胥小兰家具店有义务解释产品的缺陷,否则推定其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胥小兰家具店就产品问题进行举证,但整个庭审过程中,胥小兰家具店都没有提供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提供的合格证等证据都与本案产品无关。胥小兰家具店没有举示任何进货台账等证据证明沙发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奥利特家具厂生产的,与交易常理不符。原审认定合格证已经交付常友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实际不符。胥小兰家具店销售的沙发没有任何标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生产执行标准,无企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胥小兰家具店明知沙发非真皮沙发且是三无产品,仍然销售,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常友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常友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胥小兰家具店辩称:胥小兰家具店销售的产品有合规的包装及合格证书,并非三无产品,常友林也曾就此向工商部门投诉过,但工商部门并没有认定胥小兰家具店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友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常友林向胥小兰家具店支付货款,胥小兰家具店向常友林转移相应家具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中,常友林以案涉沙发款式、颜色与约定不符,系三无产品且胥小兰家具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请该店退还货款及运输费,并赔偿三倍赔偿金、误工费、车旅费及打印费等。首先,关于沙发款式、颜色是否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常友林主张,在沙发运抵后,发现沙发款式、颜色与约定不符,但常友林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次,沙发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胥小兰家具店在原审中举示了与案涉沙发同一型号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证明、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出售给常友林的沙发并非三无产品,常友林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交易常理,案涉沙发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应同沙发一起交付给了常友林。最后,常友林未能举证证明胥小兰家具店在本案交易中有欺骗或误导等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常友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上诉人常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