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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忠、王锦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忠,王锦霞,潘军,李燕,李杏华,南通伊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65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建华,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斌斌,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潘忠。被告王锦霞。被告潘军。被告李燕。被告李杏华。被告南通伊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金余居。法定代表人潘军。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忠、王锦霞、潘军、李燕、李杏华、南通伊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斌斌、被告潘军(被告伊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王锦霞、李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现贷款到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285.2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含逾期罚息)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2、被告王锦霞、潘军、李燕、李杏华、伊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潘忠、王锦霞、李杏华均未作答辩。被告潘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由被告潘忠出面所借,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被告李燕答辩意见与潘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伊禾公司辩称,其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忠出借70000元用于购买PVC膜,借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锦霞、潘军、李燕、李杏华、伊禾公司为被告潘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潘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08%。原告随后依约将借款70000元汇入其账户,由其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潘忠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潘忠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贷款逾期,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其余被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计算稍有差错,本院予以调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255.8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含逾期罚息)及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锦霞、潘军、李燕、李杏华、南通伊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潘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