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东亮、刘佳等与葛洪利、乔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亮,刘佳,刘立新,海淑芳,葛洪利,乔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492号原告刘东亮。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亮,系刘佳之弟。原告刘立新。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亮,系刘立新之子。原告海淑芳。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亮,系海淑芳之孙。被告葛洪利。被告乔彦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东亮、原告刘佳、原告刘立新、原告海淑芳与被告葛洪利、被告乔彦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原告刘佳及原告刘立新及原告海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刘东亮,被告葛洪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刘建辉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沿大香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54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乔彦珍所驾驶的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刘建辉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辉负主要责任,乔彦珍负次要责任。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13.3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616952.83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7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误工费和交通费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同意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乔彦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应当增加免赔率10%。被告葛洪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乔彦珍是我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乔彦珍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一共垫付了38200.39元。被告乔彦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刘建辉驾驶冀R×××××号微型轿车沿大香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54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乔彦珍所驾驶的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刘建辉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辉负主要责任,乔彦珍负次要责任。刘建辉出生于1966年1月28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海淑芳、妻子刘立新、儿子刘东亮和女儿刘佳。原告母亲海淑芳于1945年3月16日出生,现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其育有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扶养能力。另查明,被告葛洪利系冀B×××××号、冀H×××××号挂重型半牵引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乔彦珍是被告葛洪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乔彦珍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洪利为原告垫付了38200.39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刘建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建辉死亡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建辉和被告乔彦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冀B×××××号、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东亮、原告刘立新、原告刘佳、原告海淑芳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刘建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00.39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刘建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维护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建辉死亡给其母亲、配偶和儿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酌定维护3人,时间为7天,每人每天酌定维护100元,故维护21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抚养人海淑芳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13.33元(16204元×10年÷3人),上述费用共计601753.2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偿,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820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67.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13.33元、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24465.67元,共计118200.39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83552.83元(601753.22元-11820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因乔彦珍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需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0559.26元(483552.83元×30%×(1-10%)],被告葛洪利应赔偿原告14506.58元(483552.83元×30%×10%),因其已为原告垫付38200.39元,两相折抵,被告葛洪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需返还被告葛洪利23693.8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6865.45元(130559.26元-23693.81元]。被告乔彦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所提出的刘建辉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属于伪造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亮、原告刘立新、原告刘佳、原告海淑芳225065.8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返还被告葛洪利23693.81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葛洪利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乔彦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刘东亮、原告刘立新、原告刘佳、原告海淑芳负担1800元,被告葛洪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