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登元与杨春花、攀枝花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波鸿、攀枝花市理信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登元,男,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杨登元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45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收到杨登元诉杨春花、攀枝花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业林志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波鸿、攀枝花市理信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诉状,起诉人杨登元诉称杨春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27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62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上述其他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春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杨春花及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春花等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正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杨登元起诉的该两笔借款是否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中,尚无法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杨登元的起诉不予受理。杨登元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案有牵连的函,也没有提取到与犯罪嫌疑的法律事实有关的证据,本案应定性为经济纠纷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登元起诉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10月25杨春花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协议》,其中均载明借款用途是为彭州市天彭镇西环财富广场的地产项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中载明,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赵文琪伙同杨春花等人为在彭州开发西环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春花向杨登元借款的时间、借款用途都与《起诉书》中载明的涉嫌犯罪行为特征吻合,一审法院发现本案中杨春花向杨登元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裁定对杨登元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