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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验期至2015年8月8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沈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卡。次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沈某支付宝“蚂蚁花呗”透支功能在大众点评网上套现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返还被害人沈某现金16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盗窃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为了帮助被害人沈某提升“蚂蚁花呗”额度进行消费,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沈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卡。次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将手机卡装进自己的手机,登录沈某的支付宝并修改了密码,又利用沈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的“蚂蚁花呗”功能在大众点评网通过消费套取现金5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沈某现金16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沈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卡,后利用其支付宝套取现金5000元的事实;2、证人胡某乙、杨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3、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其贷款为由,使用其支付宝套取现金,现尚未归还债务的事实;4、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调取被告人胡某甲的电话号码及无法查明胡某甲是否有帮助贷款的事实;6、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支付宝通过“蚂蚁花呗”被消费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单、银行账单、支付宝数据光盘,综合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沈某的支付宝账号中的“蚂蚁花呗”功能通过大众点评网套取现金的事实;9、阿里小号查询材料、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通话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称,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隐瞒已利用其支付宝中的“蚂蚁花呗”功能通过大众点评网套取现金5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称其隐瞒沈某,使用沈某的支付宝中的“蚂蚁花呗”功能通过大众点评网套取现金并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沈某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返还被害人沈某。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