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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90号原告:罗某,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甲,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罗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行、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矛盾不断,加上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经常出轨且不知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止);3、原告依法多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詹某甲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罗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詹某甲于2007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41002-2010-001257。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现随罗某生活。詹某甲系黄山市徽州区XXX大卖场的经营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6日,罗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罗某认可双方婚后至2012年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罗某和詹某甲两人自相识相恋至今已经八年多,且生育一女詹某乙,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纽带。罗某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具有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罗某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但未对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和被告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