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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省洛阳市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寺新村赶集地小河边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2、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3、查获经过;4、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邹某某、程某、邹某某证言;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9、赃物手机、现金辨认笔录及照片;10、证人邹某某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3、发还清单;14、被告人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及被告人吸毒成瘾认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15、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