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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志峰与宋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峰,宋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157号原告闫志峰,司机。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浩然,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志峰与被告宋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珍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晓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峰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冀A×××××冀A×××××挂号车在山西省盂县314线37KM+500M路段追尾接触宋浩然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浩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法律规定宋浩然无事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限额内赔偿即11100元。被告宋浩然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辨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陈述原告受伤。认定书中原告对医疗费自负,被告不应该承担。认定书中原告的车损自已承担,被告也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冀A×××××冀A×××××挂号车在山西省盂县314线37KM+500M路段追尾被告宋浩然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浩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医疗费1631.33元,车损44980元,在其本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56.87元,车损40783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误工期为3个月,即13289.7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人保赔款计算书、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宋浩然无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2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1.33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赔付原告356.87元),车辆损失4498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赔付原告40783元),误工费1328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志峰车损1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宋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