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明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52—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工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明瑞,女,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瑞、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30144元,案件受理费5516元,执行费1890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明瑞、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5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