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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建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俊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胜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内容:一、工程名称: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二、工程项目主次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含复合板安装)。三、质量标准: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按行业标准验收。四、工程价格:1、主次钢构1700元/吨(含加工制作、安装及由乙方加工场地至甲方安装场地的产品运费装修费用);2、檩条(C型钢)安装费400元/吨;3、屋面板(双层夹棉)安装费18元/㎡(含阳光板);4、墙面板(双层夹棉)安装费14.5元/㎡,墙面不减门窗面积,附件不加收安装费用;5、天沟制作安装650元/㎡(含排水管道接口安装,外面防锈漆两遍)。注: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主材由甲方提供,成品以计重方式计算,材料多退少补,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五、工程总工期为六十天(含复合板及附件安装)。工程工期无正当理由延误,扣罚2000元/天。六、付款方式:此工程协议全部完工验收后5日内,除质保金外,被告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七、质保金为实际工程总额的3%,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5日内,被告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制作了《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量》(原告证据三)即《钢结构用料统计》,详细记载了钢结构的用料情况,第12页载明钢结构竣工制作安装总量682.443T,平均每平米45㎏,其中主次结构542.443T,檩条133T(外购),拉条7T(外购);主次结构按合同计算工程款506.724T×1700元/T=861430.80元;檩条安装133T×400元/T=53200元;拉条安装7T×650元/T=4550元;天沟制做安装35.719T×650元/T=23217.35元;顶板安装15120㎡×18元/㎡=272160元;墙板安装4577㎡×14.5元/㎡=66366.50元;合计1280924.65元。总进料589.296T,理论计算成品542.443T,定损耗542.443T×3%=16.273T,材料下差(542.443+16.273)×0.988=552.01T,余料:589.296T-552.01T=37.286T。上述记载的拉条7T,反映在该统计材料的第10页:拉条Ф12:6800×0.888=6038.4㎏;撑杆:1吋管(900+118)×1.1819=1203㎏,计7241.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附件2)显示:后加拉条钢材价8200m×0.66㎏/m×4500元/T=2.43万元;制安费5.4T×1700元/T=0.918万元;合计2.43万元+0.918万元=3.348万元;结算总价128万元+3.348万元=131.348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拉条采购安装费应包括在附件1的128万元之内。2014年1月7日,孙海澜、丁宗群作为被告金易通公司(甲方)代表与原告旭盛公司(乙方)代表签署了《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原告证据二),该明细载明:钢结构制作安装费128万元(计算依据见附表1,注:此处取整数),拉条采购安装费3.348万元(计算依据见附表2);两项合计131.348万元。已付金额80万元,延期罚款10万元,剩料折价7.2万元(损耗按4.5%计算),余料37.286吨,按2000元/吨计算,质保金4万元(保质期截至2014年3月),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1.2万元;未付金额30.148万元(不含质保金),乙方未给甲方开具正规税票。甲乙双方对上述金额认可,双方签字生效,作为结算依据。待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可申请甲方支付剩余尾款。另外委托乙方垫付购买300米电缆,规格型号3×25+2,总价1.62万元,暂不结算,待双方认可后开增值税票结算。合同总金额131.348万元(扣除罚款10万元,剩料7.2万元),应开总金额114.148万元。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14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电缆款1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承认存在没有结清账款的事实,同时又称除同意支付质保金及原告垫付的电缆款外,其余请求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根据业已查清的事实,对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及电缆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其他诉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理由分述如下:首先,从双方证据的待证事实看。被告对《钢结构用料统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统计系被告制作,详细记载了工程各部位用料数据,合计金额1280924.65元。被告以其提交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印证孙海澜、丁宗群非被告员工,进一步证明该二人与原告签署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拉条材料制作安装费用明细(附件2)与本案无关。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证据二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但从该明细的具体内容看,不仅包括被告认可的《钢结构用料统计》即附表1记载的结算价款128万元,也包括质保金4万元、剩料折价款7.2万元和电缆款1.62万元,同时还包括拉条材料制作安装费即原告证据四载明的3.348元,证据四还注明“后加”及“结算总价128万元+3.348万元=131.348万元”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证据二、三、四的形成顺序为三、四、二,故被告所述证据四所述的3.348万元拉条款包括在证据三的128万元结算款内不成立。原、被告证据能否被采信,可结合双方证据的形成过程和待证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证据除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外,证据之间也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社保缴费信息表拟证明孙海澜和丁宗群的非员工身份,但其并未提供其社保缴费表缴费员工即是本企业的全体员工的证据,换言之,其社保缴费表内员工是否即是全体员工的花名册并无证据证明,故该社保缴费信息表并不必然证明二人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二人签署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了总结,详细记载了每一笔款项的数额,该证据本身即可否定被告所说,故被告证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一般而言,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都是为减轻或规避己方的义务,特别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的抗辩很难认定是善意行为。因此,相对于权利的限制而言,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就本案而言,被告在答辩时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没有结清账款的事实,同时称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于2014年1月7日签署,该明细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因此,被告对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所述的已付工程款发票问题,可与本案应付工程款一并按双方约定办理或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1480元。二、被告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电缆款人民币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已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诉人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抗辩不理、不审,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口头表述偏听偏信,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与孙海澜和丁宗群签字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海澜和丁宗群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上述结算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钢结构安装费1280000元,不是双方结算最终价款,是本次钢材的结算数额而已;4、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津市旭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花名册并不能证明孙海澜、丁宗群不是公司的员工,花名册是由上诉人一方单独制作,并且在本案中的举证阶段我方有证据证明孙海澜、丁宗群与我方进行对账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涉诉工程的设计钢材采购合同;第二组证据是针对上述设计钢材采购合同的付款凭证;第三组证据为孙新民的证人证言。证明最后购买材料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最后一批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上述所提交的合同中并无孙海澜和丁宗群的签字,可以证明该工程并不是由孙海澜和丁宗群负责,相反是有其他人员的签字,由其他人员负责。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其向天津市澳滨板材有限公司采购的C型钢檩条、向唐山市丰南区天沃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道轨及向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热轧卷板,这些材料均不是涉案钢结构厂房制作加工所需要的主次结构的材料,也未将上述材料运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记载了上诉人向四案外人支付货款的凭证,该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主结构所使用的钢材实际的价款及采购时间,更不能证明将主次结构所需钢材运至被上诉人处的时间,其主张推定的时间也不成立;3、经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达不到当时采购500吨主次钢结构所需钢材的价值,更不要提其中包含其他材料的价款,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付款凭证远远不足被上诉人加工制作所需要用的材料数量及价款;4、孙新民的证言已经证实孙海澜与丁宗群确实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更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在双方签订对账《钢结构用料统计》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海澜发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信息,告知上诉人单位的税票号和出具发票的名称,表明双方签订《钢结构用料统计》的真实性;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郭××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单位负责工程的是孙海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制作。该工程加工制作的流程是:上诉人提供钢结构需要的原材料(钢材),并将原材料运至被上诉人制作钢结构的工厂内,被上诉人按照图纸制作加工钢结构所需要的框架后,再将制作加工好的钢结构框架运至上诉人工厂内进行安装。双方对上述制作加工流程均无异议。由于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以双方提供的证据核算具体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量》复印件(共13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双方当事人已完工程量的依据。根据该《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280924.65元;总进料589.296吨;成品用料542.443吨;定损耗16.273吨;材料下差552.01吨;余料37.286吨。另,双方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80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垫付的电缆费用16200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时间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而被上诉人主张完工时间为2012年的年初。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12月份完工,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才完工,逾期达一年之久,违约金高达上百万元,因此,上诉人扣减违约金后,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属于包清工,系上诉人自行购买原材料,并将原材料运至被上诉人工厂内进行制作加工后再运到上诉人处进行安装,具体完工时间取决于上诉人购买原材料以及运至被上诉人工厂的时间,因此,如果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也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购进原材料造成的,不认可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更不认可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起诉时自认延期罚款扣减100000万违约金一事,被上诉人表示是为了尽快索要工程款所作的让步,并不是承认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3、关于37.286吨余料,应当按照当时进货价折算还是按照废料进行折价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余料应当是未使用的原材料,应当按进货价即每吨4800元的单价计算;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余料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下角料,属于废料,应当按照国家统废的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即每吨2000元。4、拉条采购安装费3.348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述费用的事实,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1280924.65元总工程款中,不应再单独计算;被上诉人则认为不包含在总工程款内。5、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1280924.65元、余料37.286吨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80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垫付电缆费用16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钢结构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进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关于剩余材料37.286吨折算单价问题;3、拉条采购安装费33480元是否包含在总价款中;4、《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复印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涉案钢结构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的确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被上诉人主张完工时间在2012年年初,庭审中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孙新民出庭作证时,明确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或者10月已经投入使用,但提出涉案工程因返工的活比较多,造成施工期延长。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未有任何书面的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完工时间均不予采信。2、根据涉案工程制作加工的流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完成制作加工工作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的原材料运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进行制作加工。如果存在逾期完工,因素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交付原材料不及时,造成被上诉人制作加工工作无法完成或者逾期完工;二是被上诉人怠于制作加工。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最后交付原材料的时间以及运送至被上诉人处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一年之久,逾期违约金上百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自愿负担逾期罚款10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剩余材料37.286吨折算单价问题。双方对工程剩余材料37.286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折算单价问题各执一词。根据本院已经确定的加工流程,上诉人交付原材料经被上诉人制作加工后,一定会产生下脚料,但并不能否认可能存在部分原材料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余料全部按照原材料的进货价即每吨4800元的单价折算,显然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时,钢铁行业已经处于不景气状态,原材料价格大幅下降,废料价格更低,在双方均认可余料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折算后,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才将余料按废料予以处理,且当时确定的余料价格还远远高于市场废料的收购价格,因此,坚持按照双方协商的每吨2000元折算或者按照签订《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时的废料收购价格进行折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对事实的陈述,被上诉人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应当按照每吨2000元单价进行折算。三、拉条采购安装费33480元是否包含在总价款中。因双方均认可《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量》,经核算,拉条采购安装费33480元并不包含在总价款1280924.65元,故,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四、关于《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复印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列法规说明,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从《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复印件的来源来看。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往来的短信,证明在签订《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的当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短信告知上诉人单位的税号、账号、开户行的基本情况,方便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使用的事实以及双方往来的通信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协商结算的事实。而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辩称《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中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孙海澜、丁宗群的签字,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孙海澜、丁宗群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孙新民明确表示孙海澜、丁宗群是从总部(北京)或其他部门调至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而且丁宗群是接替孙新民负责天津工作的负责人。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孙海澜、丁宗群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从《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复印件的内容来看。该复印件中结算安装费、已付款金额、余料数量以及所依据的附表一均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特别是附表一,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其工作人员制作完成,故本院确认《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复印件具有真实性。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对账的事实。故对该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通过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论述,以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故,对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明细,所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