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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在常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开开,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赌博,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常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开开,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