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1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鸣,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且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双方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可自行解决。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分居时间无异议。双方确实未发生过夫妻关系,但被告经治疗后,已经痊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的家人也希望双方能够维持家庭稳定。另外,如果离婚,希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被告的居住问题可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系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且自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