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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群山与唐卫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群山,唐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219号申请执行人赵群山,男。被执行人唐卫东,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卫东的银行存款10411元[其中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4800元,迟延履行利息13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428元,申请执行费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