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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与谢雨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谢雨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顺地工业区*号厂房第*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6649949-3。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公司艺术总监。委托代理人:李秀媚,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程义,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雨时,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告谢雨时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琴及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程义、李秀媚,被告谢雨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峰公司诉称:谢雨时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凌峰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在谢雨时入职后,凌峰公司多次要求与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谢雨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凌峰公司多次要求谢雨时配合凌峰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但是谢雨时却以其已在老家参保为由拒绝购买社会保险。时至2014年6月19日,谢雨时向凌峰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7月20日正式离职。凌峰公司认为:谢雨时自入职以来,恶意拒绝与凌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配合凌峰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并在离职后,通过看似合法的方式来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以达到获得不当利益的结果。综上所述,凌峰公司从未拒绝与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依法无需向谢雨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凌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凌峰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凌峰公司无需向谢雨时支付经济补偿金4728元;2.凌峰公司无需向谢雨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8635.3元;3.谢雨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雨时诉称并辩称:谢雨时于2013年6月15日正式入职凌峰公司处,担任设计师一职。在面试时,凌峰公司承诺入职后谢雨时的底薪为每月2600元,另加项目设计提成2%,该提成的计算以实收项目款为基数。但在谢雨时入职后,凌峰公司一直未与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谢雨时购买社保,严重侵害了谢雨时的合法权益。且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凌峰公司只有谢雨时一名设计师,工作任务巨大,经常晚上以及周末都要加班工作。但是自谢雨时工作以来,凌峰公司从未向谢雨时支付过项目设计提成费用,加班费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为此,谢雨时在2014年6月19日,以凌峰公司没有与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谢雨时购买社保,更没有向谢雨时支付项目设计提成费用等原因,正式向凌峰公司辞职,并在2014年7月20日正式办好离职手续,离开凌峰公司。谢雨时认为,凌峰公司未与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谢雨时购买社会保险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谢雨时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现谢雨时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赔偿金14062.8元;2.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63.6元;3.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加班费等工资差额19760.4元;4.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业务提成费110358.3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峰公司承担。庭审时,谢雨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经济补偿金6448.5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89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加班费差额13763.6元。原告凌峰公司针对被告谢雨时的起诉辩称:谢雨时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谢雨时。对于加班费差额及业务提成,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谢雨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谢雨时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凌峰公司,谢雨时主张担任设计师职务,凌峰公司庭审时主张谢雨时是设计部的排版员,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凌峰公司主张自谢雨时入职后已通知谢雨时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谢雨时予以拒绝。凌峰公司申请其员工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曾找过谢雨时签订劳动合同,但谢雨时答复称需与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琴协商后再签订,谢雨时对此不予确认。凌峰公司另提供了案外人麦某、黄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主张已和除谢雨时外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与员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凌峰公司没有为谢雨时参加社会保险。凌峰公司主张谢雨时以已在老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并提供了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证明其已经为赵某、廖某、张某等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不存在故意不为谢雨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谢雨时主张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工资约定、领取及出勤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谢雨时的应发工资由底薪、加班栏构成,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约定谢雨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得底薪,其中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底薪为23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底薪为2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底薪为2800元。加班栏则区分两类加班时间进行计算,一类是每月26天以外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凌峰公司按照底薪除以26天的1.5倍的标准向谢雨时支付该类加班工资,另一类是谢雨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数,凌峰公司按照底薪除以26天再除以8小时的1倍的标准向谢雨时支付该类加班工资。对于该加班时数是属于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还是休息日的加班问题,凌峰公司主张该加班时数均为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谢雨时则主张其中六分之五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六分之一为休息日加班时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谢雨时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及所领取的加班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6月,加班0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0元,加班14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54元;2013年7月,加班0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0元,加班23.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260元;2013年8月,加班2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300元,加班1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87.5元;2013年9月,加班1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50元,加班22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275元;2013年10月,加班0.5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75元,加班15.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93.8元;2013年11月,加班1.5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225元,加班36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450元;2013年12月,加班2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300元,加班47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587.5元;2014年1月,加班1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62元,加班33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444元;2014年2月,加班0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0元,加班11.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55元;2014年3月,加班1.5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242元,加班49.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666元;2014年4月,加班0.5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81元,加班48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646元;2014年5月,加班1.5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242元,加班30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404元;2014年6月,加班1.1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172元,加班29.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397元;2014年7月,加班0天,领取该类加班工资0元,加班3.5小时,领取该类加班工资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谢雨时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凌峰公司领取的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6月为1216元,2013年7月为2295元,2013年8月为2987.5元,2013年9月为3275元,2013年10月为2929元,2013年11月为3275元,2013年12月为3438元,2014年1月为2867元,2014年2月为2470元,2014年3月为3709元,2014年4月为3641元,2014年5月为3506元,2014年6月为3429元,2014年7月为1878元。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谢雨时2013年6月出勤12天,2014年7月出勤17天,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6月19日,谢雨时以凌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谢雨时工作至2014年7月19日,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六、业务提成问题:谢雨时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设计按照该项目收到的总款项的1.5%-2%的比例计算,如果某项目是由多人合作完成的,则业务提成款由合作人进行平分,凌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则主张谢雨时为排版员,双方没有约定项目提成。谢雨时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凌峰公司《面试入职申请表》为证,该表右下部由凌峰公司的股东案外人李某1填写了以下内容:“1.工资2300元/月,2.26天/月,3.试用期2个月,4.项目设计提成1.5-2%/个案”,内容下附有案外人李某1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该表另载有“试用期满工资2600元/月”、“从8月开始”等字样,并附有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琴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凌峰公司主张案外人李某1并不参与凌峰公司的经营,无权代表公司与谢雨时约定业务提成。案外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上述有关业务提成内容是应谢雨时的要求所写,其并没有参与凌峰公司的经营,填写该内容时也没有与法定代表人赵晓琴商量过。凌峰公司另申请了证人杨磊、麦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员工入职凌峰公司,只需要法定代表人赵晓琴签名。谢雨时另向本院提供了招聘信息照片、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凌峰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并称按照设计款减去税费后的数额乘以1.5%-2%的比例计算,但凌峰公司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比例,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根据项目情况具体协商确定。关于谢雨时所负责完成的项目设计情况,谢雨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业务提成统计表,称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与他人合作或独立完成了成都葛兰麦迪逊国际公寓酒店等12个软装项目的设计,并且列明了合同已收到的款项数额,谢雨时又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上杭县客家缘国际会议酒店等8个软装项目的设计图纸复印件作为证据。凌峰公司则主张谢雨时完成了湖南张家界皇冠假日酒店样板间的软装项目设计,其中合同金额为18518元,已收到设计费9259元,工艺品销售款9259元。对于其他软装项目,凌峰公司以该设计图纸没有原件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称谢雨时平时有从事设计的工作,但不属于设计师。从谢雨时提供的软装项目设计图纸复印件来看,该设计图纸未载明独特的标识,无法确定设计者。七、仲裁情况:谢雨时于2014年9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凌峰公司支付谢雨时:1.经济赔偿金14062.8元;2.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63.6元;3.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760.4元;4.业务提成110358.36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凌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谢雨时经济补偿金4728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35.3元;二、驳回谢雨时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职信、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业务提成统计、工资表复印件、设计图纸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凌峰公司与谢雨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凌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谢雨时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凌峰公司应否支付谢雨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凌峰公司应否支付谢雨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凌峰公司应否支付谢雨时业务提成费。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工资表所载明的基本工资部分是否应予补足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约定谢雨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得底薪,其中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底薪为23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底薪为2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底薪为2800元,将每月工作26天折算为正常工作天数为21.75天+(26天-21.75天)×200%=30.25天,将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折算为正常工作小时为(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00%=242小时,则谢雨时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正常工作日薪为2300元÷30.25天=76.03元/天,正常工作时薪为2300元÷242小时=9.50元/小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正常工作日薪为2600元÷30.25天=85.95元/天,正常工作时薪为2600元÷242小时=10.74元/小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正常工作日薪为2800元÷30.25天=92.56元/天,正常工作时薪为2800元÷242小时=11.57元/小时,由以上分析可知,上述工资标准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有关基本工资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凌峰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谢雨时基本工资合法有效,无需补足。第二,关于工资表载明的加班工资部分应否补足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以天为计量单位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加班工资日薪及时薪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计算,因该加班时间属于休息日加班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计算标准,该加班工资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正常工作日薪×加班天数×200%来计算。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加班天数以及加班工资的金额,本院计算谢雨时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如下:2013年6月加班0天,加班工资差额为0元;2013年7月加班0天,加班工资差额为0元;2013年8月加班2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85.95元/天×2天×200%=343.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43.8元-300元=43.8元;2013年9月加班1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85.95元/天×1天×200%=171.9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71.9元-150元=21.9元;2013年10月加班0.5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85.95元/天×0.5天×200%=85.95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85.95元-75元=10.95元;2013年11月加班1.5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85.95元/天×1.5天×200%=257.85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57.85元-225元=32.85元;2013年12月加班2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85.95元/天×2天×200%=343.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43.8元-300元=43.8元;2014年1月加班1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2.56元/天×1天×200%=185.12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85.12元-162元=23.12元;2014年2月加班0天,加班工资差额为0元;2014年3月加班1.5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2.56元/天×1.5天×200%=277.6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77.68元-242元=35.68元;2014年4月加班0.5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2.56元/天×0.5天×200%=92.56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92.56元-81元=11.56元;2014年5月加班1.5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2.56元/天×1.5天×200%=277.6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77.68元-242元=35.68元;2014年6月加班1.1天,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2.56元/天×1.1天×200%=203.63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03.63元-172元=31.63元。2014年7月加班0天,加班工资差额为0元。其次,对于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加班工资日薪及时薪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计算,但对于该加班时间是属于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还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的主张,因凌峰公司未提供谢雨时的考勤记录明细,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谢雨时对于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的加班时间的性质的主张,即工资表所载明的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的加班时间的构成为六分之五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六分之一为休息日加班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计算标准,该加班工资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薪×(加班时数×5/6×150%+加班时数×1/6×200%)来计算。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加班时数以及加班工资的金额,本院计算谢雨时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如下:2013年6月加班14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50元/小时×(14×5/6×150%+14×1/6×200%)=210.5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10.58元-154元=56.58元;2013年7月加班23.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9.50元/小时×(23.5×5/6×150%+23.5×1/6×200%)=323.40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23.40元-260元=63.4元;2013年8月加班1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0.74元/小时×(15×5/6×150%+15×1/6×200%)=255.0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55.08元-187.5元=67.58元;2013年9月加班22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0.74元/小时×(22×5/6×150%+22×1/6×200%)=374.11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74.11元-275元=99.11元;2013年10月加班15.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0.74元/小时×(15.5×5/6×150%+15.5×1/6×200%)=263.5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63.58元-193.8元=69.78元;2013年11月加班36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0.74元/小时×(36×5/6×150%+36×1/6×200%)=612.1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612.18元-450元=162.18元;2013年12月加班47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0.74元/小时×(47×5/6×150%+47×1/6×200%)=799.24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799.24元-587.5元=211.74元;2014年1月加班33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33×5/6×150%+33×1/6×200%)=604.53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604.53元-444元=160.53元;2014年2月加班11.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11.5×5/6×150%+11.5×1/6×200%)=210.67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210.67元-155元=55.67元;2014年3月加班49.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49.5×5/6×150%+49.5×1/6×200%)=906.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906.8元-666元=240.8元;2014年4月加班48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48×5/6×150%+48×1/6×200%)=879.32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879.32元-646元=233.32元;2014年5月加班30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30×5/6×150%+30×1/6×200%)=549.58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549.58元-404元=145.58元;2014年6月加班29.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29.5×5/6×150%+29.5×1/6×200%)=540.42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540.42元-397元=143.42元;2014年7月加班3.5小时,则该月的加班工资应计算为11.57元/小时×(3.5×5/6×150%+3.5×1/6×200%)=64.12元,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64.12元-47元=17.12元。综上所述,凌峰公司未足额支付谢雨时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6月0元+56.58元=56.58元,2013年7月0元+63.4元=63.4元,2013年8月43.8元+67.58元=111.38元,2013年9月21.9元+99.11元=121.01元,2013年10月10.95元+69.78元=80.73元,2013年11月32.85元+162.18元=195.03元,2013年12月43.8元+211.74元=255.54元,2014年1月23.12元+160.53元=183.65元,2014年2月0元+55.67元=55.67元,2014年3月35.68元+240.8元=276.48元,2014年4月11.56元+233.32元=244.88元,2014年5月35.68元+145.58元=181.26元,2014年6月31.63元+143.42元=175.05元,2014年7月0元+17.12元=17.12元,共计2017.78元。谢雨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凌峰公司与谢雨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凌峰公司虽然主张曾通知谢雨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谢雨时对此不予确认,鉴于证人李某是凌峰公司的员工,与凌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凌峰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并不能直接证明曾通知过谢雨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凌峰公司没有不与谢雨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的主张,因此,凌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凌峰公司确实曾通知过,但谢雨时拒绝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凌峰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谢雨时终止劳动关系,但凌峰公司选择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谢雨时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于2014年7月20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凌峰公司应支付谢雨时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两倍工资差额,又因为谢雨时于2014年9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谢雨时要求凌峰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0日前的两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峰公司应支付谢雨时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谢雨时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3275元,加上应补加班费121.01元,则该月工资为3396.01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28.8元,加上应补加班费80.73元,则该月工资为3009.53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3275元,加上应补加班费195.03元,则该月工资为3470.03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3437.5元,加上应补加班费255.54元,则该月工资为3693.04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2867元,加上应补加班费183.65元,则该月工资为3050.65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2470元,加上应补加班费55.67元,则该月工资为2525.67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3709元,加上应补加班费276.48元,则该月工资为3985.48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3641元,加上应补加班费244.88元,则该月工资为3885.88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3506元,加上应补加班费181.26元,则该月工资为3687.26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3429元,加上应补加班费175.05元,则该月工资为3604.05元;因此,凌峰公司应支付谢雨时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396.01元÷30天×11天+3009.53元+3470.03元+3693.04元+3050.65元+2525.67元+3985.48元+3885.88元+3687.26元+3604.05元÷30天×13天=30114.5元。谢雨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凌峰公司未为谢雨时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其主张谢雨时以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凌峰公司提出无须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谢雨时对此不予确认,鉴于证人李某是凌峰公司的员工,与凌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凌峰公司为其他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亦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无须为谢雨时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凌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谢雨时以凌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凌峰公司应向谢雨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谢雨时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于2014年7月20日离职,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4年7月份工资,加上应补足的加班工资,则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987.5元+111.38元+3396.01元+3009.53元+3470.03元+3693.04元+3050.65元+2525.67元+3985.48元+3885.88元+3687.26元+3604.05元)÷11个月=340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则凌峰公司应向谢雨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59元×1.5个月=5100.89元。谢雨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业务提成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面试入职申请表中载明“项目设计提成1.5-2%/个案”,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凌峰公司股东李某1虽然出庭作证称上述内容是根据谢雨时的要求所写,但谢雨时对此不予确认,而李某1与凌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该内容是谢雨时与李某1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协商确定的;其次,如上所述,李某1签名的落款时间早于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琴签名的落款时间(2013年9月9日),应视为赵晓琴认可上述面试入职申请表中载明的业务提成内容,况且李某1作为凌峰公司的股东,其与谢雨时协商业务提成内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谢雨时来说,即便李某1没有参与凌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凌峰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了原、被告双方曾有约定业务提成。综上所述,结合谢雨时提供的招聘信息照片、QQ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谢雨时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第二,关于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具体计算方式问题,谢雨时主张按照其参与设计的项目份额收到的总合同款项的1.5%-2.5%的比例计算,而凌峰公司则主张应按照谢雨时参与设计的项目份额收到的总合同款项减去税费后再按照1.5%-2.5%的比例计算,因凌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的证据,现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谢雨时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按照谢雨时参与设计的项目份额收到的总合同款项的1.5%-2.5%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关于凌峰公司应支付给谢雨时业务提成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关于谢雨时参与设计了哪些项目的问题,因谢雨时所提供的设计项目统计未加盖任何印章或者载有凌峰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而凌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谢雨时未向法院提供软装概念方案的原件,即便谢雨时提供了软装概念方案的原件,但该软装概念方案也没有载明谢雨时独有的标识,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方案是由谢雨时独自或合作设计,谢雨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谢雨时有关其完成了共计12个软装项目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凌峰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完成项目表》,由谢雨时设计完成的项目为湖南张家界皇冠假日酒店样板间软装项目,其中合同金额为18518元,收到的合同总合同款项为185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提成的比例问题,因双方约定按照收到的总合同款项的1.5%-2.5%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按照2%计算。综上所述,凌峰公司应支付谢雨时的业务提成费为18518元×2%=370.36元。谢雨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雨时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7.78元;二、限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雨时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0114.5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雨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89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雨时支付业务提成费370.36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谢雨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东莞市凌峰艺术有限公司、被告谢雨时各自负担10元,被告谢雨时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婷周艳莉 微信公众号“”